以“揭露真相”为名公开他人隐私,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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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3 09:58:53

  【说案】以“揭露真相”为名公开他人隐私,合法吗?

  因与前同事发生争议,王某在社交软件上公开前同事的职业、工作单位等个人隐私,被前同事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近日,记者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这起网络侵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个人维权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判决认定王某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应公开赔礼道歉,并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介绍】

  余某与王某曾经是同事。2022年5月,余某使用实名认证微博账号发布内容,质疑王某冒充空姐销售减肥产品,并附有王某身着制服的照片。随后,王某在微信工作群、朋友圈公开余某的微博截图,披露其职业、工作单位,并配文“公司竟然会有这种人”。

  2023年,王某另用微博账号发布案件判决书内容,再次公开余某的姓名、职业及工作单位。余某以王某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维权费用。

  【庭审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职业、工作单位、诉讼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王某未经允许将其公开在其朋友圈,该行为侵犯余某隐私权。一审判决王某在其朋友圈置顶公开向余某赔礼道歉,并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某不服,向北京市四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需结合具体场景、当事人主观意愿及传播后果判断。隐私信息的核心并不仅仅在于信息“是否无人知晓”,而在于权利人对其私人信息的控制权。即,个人有权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何人公开自己的信息。

  民法典对“隐私”的定义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里的关键是“不愿为他人知晓”。

  该案中,王某将“他人”的范畴从“熟人圈”扩大到“社交媒体的公众视野”,违背了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范围的意愿,势必会产生他人生活安宁被干扰的风险。“在熟人范围内已知”并不能自动剥夺信息的“私密”属性,信息局部公开也不意味着丧失隐私保护必要性。王某以“维权”为由公开他人信息,既非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也超出必要限度。

  【审判结果】

  北京市四中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该案通过厘清隐私信息的动态认定标准,推动司法实践从“形式公开”向“实质保护”转变,对规范网络行为、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具有示范意义。法院判决突破了对隐私信息的机械认知,确立“场景综合判定”规则,否定“绝对公开论”,明确信息是否属于隐私需结合传播范围、主观意愿及社会共识判断。即使信息已被特定群体知悉,若行为人扩大传播范围并造成生活安宁受损,仍构成侵权。

  “个人维权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张勤缘表示,这是该案的另一个警示意义。即王某以“揭露真相”为由公开他人隐私信息,法院认定其行为不具备正当性。这是回应数字时代隐私保护的需求。在社交媒体环境下,信息传播具有瞬时性和不可控性,该案裁判强调了对“隐性隐私”(如职业、单位等)的扩大保护,为类似纠纷提供参考。

  本报记者 周倩《工人日报》(2025年11月13日 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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