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李艺戈,通讯员余卓宁、张琳岚报道:假期临近计划出游,但爱车被撞坏需维修,索性租辆“豪车”体验一把,反正租车费由肇事方承担,这样做可行吗?近期,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官提醒,对确属特殊原因存在租赁车辆需求的,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租赁标准,切不可趁此机会不计成本肆意租赁豪车代步。
据悉,2022年3月,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名下停在停车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的车辆被送去维修,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成。车辆维修需要一周时间。在维修期间,刘某从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某品牌高端车,租赁期4天,用于日常通勤和事前计划好的小长假出行,费用总计2000余元。
后双方就租车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刘某认为租车费用的产生是因张某而起,因此要求其赔偿租车费用2000余元。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租车费用不在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刘某遂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该笔租车费用。
南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证明力,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刘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刘某可以向张某主张车辆维修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时,既要重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强调权利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恪守必要的容忍义务。对于“通常性交通工具”的认定,应当以合理、必要为原则,即应以受损车辆原来的使用目的为核心进行审查,达到受损车辆原来的使用目的即可,而不一定达到同等档次,也不能一概以一般公共交通工具费用为标准。
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临近小长假,刘某为执行其早已规划好的旅游计划而选择租赁车辆出行,具有必要性,符合“通常性”理解。但刘某租赁的车辆属于较高档次车辆,租赁费用超出合理限度。
综上,法院参照市场上日租车平均价格,结合刘某的实际租车时间,酌定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00元。该判决已生效。